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范 張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范張俊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證明確。並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張皓程蔡明哲 2人當場辱罵「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即屄,指女性生殖器)」,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接續出言辱罵上開「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等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又以檢察官雖指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以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步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入口閘道處,員警張皓程、蔡明哲遂前往該處攔檢盤查被告,被告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皓程、蔡明哲出言辱罵上開穢語,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有走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有以上開言詞罵警員,其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等情,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認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而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清貧,靠打臨時工維持生計云云。本院參酌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較為吻合,就被告教育程度部分應予更正為高中(職)肄業。惟原判決依被告警詢所為陳述,認被告碩士肄業部分,固非正確,惟該部分僅係原判決量刑審酌關於被告智識程度之一部分,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為妥適,自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就教育程度之錯誤陳述而誤載,僅須就該部分予以更正為高中(職)肄業為已足。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認為所說上開言詞,除「你媽豬肉咧」外,其餘其所說「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都為情緒失控下的語助詞,且當時其驚覺自己精神狀況極差,要叫救護車,員警未予理會,影響其權益。其一開始不知係警員,直到被制伏上銬感到疼痛,才知道是警察云云。按語助詞,係虛詞的一種,指置於句子的末尾或句中,表示某種語氣或停頓的虛詞,如白話文中之「的」、「地」、「得」、「了」、「呢」、「嗎」、「啊」等,或文言文中之「之」、「乎」、「也」、「者」、「矣」、「焉」、「哉」等。又所謂口頭禪,係指「經常掛在嘴(口頭)上而無實際意義之詞句而言。被告上開「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等,係對警員所為貶抑、輕蔑、辱罵,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之穢語,顯非僅表示某種語氣、停頓之虛詞、語助詞,亦非經常掛在嘴(口頭)上而無實際意義之口頭禪。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說「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都為情緒失控下的語助詞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就警員密錄器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記載與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違規步行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7公里入口匝道(即內壢交流道南向入口)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著制服警員張皓程、蔡明哲,駕乘紅條紋國道公路警察執行公務所用之警用巡邏車到場取締。由警員張皓程、蔡明哲所著警察制服與所駕乘國道公路警察執行公務之警用巡邏車,一見即知張皓程、蔡明哲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又依原判決附表一警員秘錄器光碟之被告與在場警員張皓程、蔡明哲對答內容觀之,被告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胡言亂語、自問自答之情形。而於警員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警員一開始即對被告稱:「你講錯了,警察不是計程車,不是你叫了我們就要載你到哪裡去。」,足見警員亦有表明警察身分。被告所辯:其一開始不知是警察,直到被制伏上銬感到疼痛,才知道是警察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警員密錄對話內容,於警員對被告稱:「你走上來高速公路了,你還不是故意的!」、「你知道走上高速公路是違規的嗎?」被告答稱:「我怎麼知道,我還沒到啦!」於被告在交流道處伸手做攔車動作,經警員示意阻止,並對其稱:「高速公路不能攔車啦!高速公路不能停車啦!你要攔車也要去前面攔,那個叫平面道路。」,被告隨即往平面道路方向行走。顯見被告對於當時所處位置仍在交流道上,尚未至高速公路之主幹道上,亦非在平面道路上之情,知之甚明。又其欲走向平面道路攔車,經警以要對其開單舉發其交通違規而攔阻其離開時,被告即對警稱:「怎樣!你要辦我一條妨害公務這樣是嗎?」於其開始出言辱罵警員,經警將其壓制時,其除接續辱罵外,另有對警嗆稱:「我控告你,擠我,一定中的啦。沒事上來打一拳,來來來,你就把我弄痛,然後警察的態度,你們會上報紙。」、「我他媽的上報紙新聞,隨便你。你們一直銬我,隨便你。」、「欺負老百姓。我要求所有VOD,所有喔,告訴你是所有喔,你糗大了!」已表明其要向報紙、新聞媒體,控訴警員對其施暴,讓警員「欺負老百姓之事登上報紙、新聞」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狀態,並未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之情。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載,警員以被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過程中,被告一面喊「很痛」,一面又稱「警察不給叫救護車」。嗣被告又接續有辱罵警員「幹你娘咧!」,經警告知:「你已經又再辱罵了一次了!你要注意你自己的言詞。」,被告又續稱:「你他媽的,我不能叫救護車是不是啊!」等情,被告於經警依現行犯逮捕過程中,仍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辱罵,又言及:「我不能叫救護車是不是阿!」並非如被告所稱:其自覺精神狀況極差,要叫救護車,員警未予理會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張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張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范張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 范張俊矢 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入口閘道處遭員警攔檢盤查時,精神狀態甚差,伊後續遭員警逮捕時,始知悉在場之人員係員警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步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入口閘道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巡邏勤務小隊長張皓程、員警蔡明哲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及反面、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小隊長張皓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35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有口出「你媽豬肉」云云,然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密錄器光碟(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確朝向員警口出「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等語,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口出「你媽豬肉咧」,自不足採。
3.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之精神狀態甚差,其以為是牆壁或樹會講話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39頁),然據附表一所示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皆可與在場之警員張皓程、蔡明哲一問一答之對話,被告甚至向員警稱「怎樣!你要辦我一條妨害公務這樣是嗎?」(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28頁),且向員警詢問「我不能叫救護車是不是啊!」(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30頁),顯然被告均得以知悉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亦知悉在場之人即係員警,否則豈會向員警提問「要辦我妨害公務」?被告顯然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楚而不知悉張皓程、蔡明哲為員警身分,且斯時正在執行勤務之情,被告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被告雖於偵訊時尚辯稱伊覺得員警處處針對伊,濫用員警之職權云云,惟觀諸附表一密錄器所示之過程,乃係因被告行走至國道閘道處,員警始會趨前盤查被告,且員警於過程中,均係勸導被告離開現場,亦未有何濫用職權之狀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皓程、蔡明哲當場辱罵「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言辱罵上開「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操你媽的B」等語,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步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入口閘道處,員警張皓程、蔡明哲遂前往該處攔檢盤查被告,被告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皓程、蔡明哲出言辱罵上開穢語,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密錄器光碟檔案:2022_0223_082830_15308:28:32乙:你講錯了,警察不是計程車,不是你叫了我們就要載你到哪裡去。08:28:36甲:我知道,重點是我是個案,不是故意的。08:28:44乙:你走上來高速公路了,你還不是故意的!08:28:53乙:你知道走上高速公路是違規的嗎?08:28:56甲:我怎麼知道,我還沒到啦!08:28:57乙:所以你懂規矩,規矩是人訂的。(甲伸手為攔計程車之動作,乙出手示意阻止)08:29:03乙:高速公路不能攔車啦!高速公路不能停車啦!你要攔車也要去前面攔,那個叫平面道路。(隨後甲往平面道路方向行走,密錄器畫面向左旋轉,畫面可見另一名員警,下稱丙)08:29:10乙:等下!等下!(揮手攔被告甲)08:29:12甲:怎樣!你要辦我一條妨害公務這樣是嗎?08:29:18乙:我在錄影,有可能會!(將手指向密錄器畫面)08:29:20甲:我現在就要走了阿!08:29:22乙:你現在違規了,我現在依法開罰單給你,你稍等一下(乙伸手示意阻止甲離開)。08:29:36甲:你不要再弄我了喔!你現在故意要激怒我是不是?(提高音量)08:29:42乙:不會,你不要講話太大聲。(揮手阻止甲)08:29:42甲:(甩開乙之手)我要過去!08:29:43乙:現在這邊很危險,我會載你。08:29:49乙:你(甲)不要激動(手放在甲肩膀)。08:29:50甲:你不要再碰我了!08:29:52乙:你也不要再亂動了。08:29:52丙:你不用激動。(位於甲旁)08:29:55乙:你不要再亂動了,我不需要管束你,這邊是高速公路。08:30:02甲:(大吼,聽不清楚......)08:30:04乙:我這邊依規定對你開罰,開完單護送你下去。08:30:07甲:開完單走過去不行嗎?就一定要在這邊攔著我!08:30:11乙:因為你已經走上來高速公路了。現在這邊就是高速公路了,請你稍等一下。08:30:21甲:(面對乙)你頭腦有問題是不是?08:30:23乙:注意一下你講話的態度。08:30:24甲:1234你聽不懂是不是?08:30:25乙:不懂。08:30:27甲:234你會不會?08:30:27乙:不懂。08:30:28甲:你媽豬肉咧(密錄器畫面劇烈晃動,乙丙將甲壓制在地)08:30:35乙:你剛剛講的話...08:30:36甲:你媽豬肉是髒話嗎?08:30:43乙:(將手銬靠在甲之右手)我現在告訴你的權利,你剛剛涉嫌妨害公務,辱罵了公務人員。我現在依法對你管束!08:30:54乙:(甲將手指向乙)趴下!(乙丙再次對甲進行壓制)08:31:01甲:你為什麼要銬腳?(乙丙持續對甲進行壓制)08:31:09甲:幹!很痛辣!08:31:18丙:你不要用力。08:31:23乙:躺好!08:31:26乙:手伸上來。(欲對甲靠上手銬)08:31:28甲:你們根本就故意激怒我的!2密錄器光碟檔案:2022_0223_083130_15408:31:30丙:你(甲)不要用力。08:31:32甲:幹你娘很痛阿!08:31:34乙:手伸上來!另外一肢手。手往上伸!(乙將手銬靠在甲之雙手上)08:31:57甲:你故意找碴!08:31:58甲:他媽的咧!(丙持對講機請求支援)08:32:05甲:幹......(聽不清楚)08:32:23甲:首先,(回頭看向乙)我控告你,擠我,一定中的啦。沒事上來打一拳,來來來,你就把我弄痛,然後警察的態度,你們會上報紙。08:32:37甲:我他媽的上報紙新聞,隨便你。你們一直銬我,隨便你。08:32:44甲:欺負老百姓。我要求所有VOD,所有喔,告訴你是所有喔,你糗大了!你媽的咧!08:33:32甲:好痛喔!(大吼,畫面未見員警對甲為進一步壓制行為)08:33:36乙:我現在依法對你逮捕,你現在妨害公務,告知三項權利告知:1.得選任辯護人,可以請律師;2.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3.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員警乙對甲進行權利告知過程中,甲仍大喊「很痛」、「手機要拍照」、「警察不給叫救護車」等語,惟仍未見員警對甲為進一步壓制行為)08:34:12甲:幹你娘咧!08:34:14乙:你已經又再辱罵了一次了!你要注意你自己的言詞。08:34:17甲:你他媽的,我不能叫救護車是不是阿!08:34:21甲:我操你媽的B(即屄)咧!08:34:26乙:你要注意你自己講話的態度,知道嗎?附件:(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87號被告范張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張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違規步行至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里入口匝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巡邏勤務小隊長張皓程、警員蔡明哲攔停盤查,范張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皓程、蔡明哲辱罵「你媽豬肉咧」、「幹」、「幹你娘」、「你他媽的」及「操你媽的B(即屄」等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張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你媽豬肉」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你娘,雖知悉現場處理人員為執行公務員警,但當時認為對方處處針對伊且濫用身為警察職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張皓程、蔡明哲之職務報告各1份、譯文筆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范張俊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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