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
302號、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浚民 共同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浚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 張天 送、 吳耿華 、告訴人 林邦郁古沛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更換車牌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暨使用車輛、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等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變造車牌部分: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⒉被告與 張天送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江浚民雖未進入上開告訴人之住處下手行竊,惟其既與張天送、吳耿華彼此分工,在外把風,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張天送、吳耿華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
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張天送、吳耿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嗣該條項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除文字之修正外,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
避免警方查緝,事先與張天送共同變造車牌並懸掛於其等做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行為誠屬可議;復恣意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天送、吳耿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 林邦郁立據 領回,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卷,第9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遂行附件二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並未扣
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黃金項鍊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金戒指1個套幣10組洋酒1瓶二音響1台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HP筆記型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邦郁相機1台洋酒3瓶手錶1只玉飾2只披索紙鈔6,670元印尼盾762,000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被告江浚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民、張天送、吳耿華(張天送、吳耿華2人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江浚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天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搭載,張天送則利用白色膠帶等工具,將車牌號碼「2E-8080」之號變造成「2F-8000」號,再指使江浚民將變造之「2F-8000」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江浚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天送、吳耿華至林邦郁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住處,由江浚民在外把風,張天送、吳耿華則以石頭砸破上開住處之玻璃窗戶後,翻越該處窗戶進入上開住處內,以徒手竊取林邦郁所有之黃金項鍊1個、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套幣10組(價值3萬6千元)、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相機1台、洋酒4瓶、手錶1支、玉飾2只、披索鈔票6,670元、印尼盾鈔票76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邦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浚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天送、吳耿華於上開時、地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張天送、吳耿華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邦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天送、吳耿華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案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6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照片4張證明同案被告張天送涉嫌將車牌號碼「2E-8080」變造為「2F-8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等罪嫌,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天送、吳耿華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江浚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古沛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入內竊取該車內之音響,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警採集該車留存之DNA-STR,經比對與江浚民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浚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沛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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