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3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2月10日起至135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於9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9,367,040元,原
借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元%,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依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借據影本3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