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29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上項抵押權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於94年5月19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240,000元,約定就其中借款金額2,620,000元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89%計算,另借款約定利率同上,借款期限均為20年,本金到期日為114年5月19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尚欠2,493,457元、2,620,000元,及繳納至95年9月18日、同年7月18日之利息,餘款迄今未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餘欠本金2,493,457元、2,620,000元,及自95年9月19日、95年7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5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