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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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案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39,999元之抵押權,又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設定抵押權,其存續日期自89年4月25日起至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徵收期間屆滿日止,債務清償期即依伊通知之限繳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案之行政救濟確定且已逾繳納期限未據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繳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徵銷明細檔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