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榮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榮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榮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6日│102年11月10日│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14日││││年1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218號│第2248號│1634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6月6日│108年5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31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9月7日│108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26號│16708號│10278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108聲355號)│(108聲355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239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38、288│││實││0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38、288│││決││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