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白駒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社區大樓擔任代班保全人員。於同日20時許,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在該大樓由中華民國婦幼關懷成長協會開設之輔導班上課結束後,於1樓警衛室等候其父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接送時,丙○○先與甲○聊天後,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假意帶同甲○前往上址大樓2樓之男廁所內,強拉甲○之手碰觸其陰莖,且伸手從衣服外撫摸甲○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下樓後當場向其父親乙男反應,乙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敘述告訴人甲○、甲○父親即告訴人乙男、甲○母親即告訴人丙女,均分別以甲○、乙男、丙女表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男、丙女、證人 黃乙婷李惠娜 證述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甲○手繪現場圖、現場男廁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光碟筆錄、臺中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甲○生活札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拉甲○手碰觸其陰莖、撫摸甲○胸部,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應屬猥褻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構成要件亦同。查,本件被告拉甲○手碰觸其陰莖、撫摸甲○胸部,甲○感到害怕、噁心,甲○碰觸被告陰莖後欲抽回,被告有捉一下下,不讓甲○抽走,惟甲○仍掙脫,另被告僅碰觸甲○胸部一下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顯然違反甲○意願,惟並無對甲○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是未達強暴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拉甲○手碰觸其陰莖、復撫摸甲○胸部
,2次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恐嚇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固係成年人,甲○則係少年,惟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年近7旬,因一時衝動,未能妥適控制情慾,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原應予嚴懲,惟被告係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之手段、並無不法腕力之行使,手段非暴力,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及甲○法定代理人即丙女成立調解,且已提早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態度良好,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46頁),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國中學生,竟為逞一己性慾,無視甲○心理人格之發展,利用甲○下課等待家人接送之機會,以上述方法對甲○強制猥褻1次,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及丙女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態度良好,年近7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算很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甲○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甲○及丙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成,悔意殷切,態度良好,前已敘及,甲○、丙女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庭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被告因一時未妥適控制情慾,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檢察官認不宜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6頁),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