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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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9號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子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0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近五股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繳納罰鍰,復於108年11月18日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日本籍上 田和毅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0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就本件違規已向被告申請歸責與實際駕駛人日本籍 上田和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課予之申請歸責他人協力義務,被告應准原告申請歸責他人。故被告以非實際駕駛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3日以前,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就非實際駕駛人部分為爭執。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逾越應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嗣於處罰機關裁決及行政訴訟中,可否申請應歸責他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有無排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逾越應舉發通知單到案期日,嗣於處罰機關裁決及行政訴訟中,仍可申請應歸責他人: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關於「應到案
日期前」辦理之限制,僅係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向來依到案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否有逾越舉發通知之應到案日期暨逾越日數若干,作為處罰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決定裁罰內容之裁量標準,關於原告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一事,處罰機關為裁決前本負有行政調查責任。縱使原告逾應到案日期,一般實務上處罰機關在應到案日屆至後並非立即為裁決,若原告在裁決前已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既仍有調查之可能,且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調查亦不致困難久延,自不應解免行政機關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提出應歸責人權利之效果,於行政訴訟中亦應准許原告再為爭執,由法院實質調查審認。
⒊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8月4
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近五股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採證影像及擷圖為證,足徵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要堪信實。雖依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3日以前,但其直迨108年10月4日始繳納罰鍰,復遲至108年11月18日方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日本籍上田和毅,已逾應到案期限;惟原告嗣後業已檢附上田和毅有關之護照、本國籍駕照、地址資訊及汽車出租單與被告,該時固已逾應到案日期,然被告就此有無應歸責他人情事,仍有調查之可能,自不應解免被告之調查責任而令原告承擔失去提出應歸責人權利之效果。
⒋是原告縱未能於應到案日期以前向被告告知有應歸責他人
之情,惟其於被告裁決前已表明有應歸責他人情事,且被告本有調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之行政義務;故依首揭說明,當應許原告再為爭執,並由法院實質調查審認,方符合法制。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排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
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明定。惟逕行舉發所欲裁罰之對象實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僅因逕行舉發無從當場確認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賦予被通知人得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他人,以期確認處罰對象;復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及推定受逕行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過失效力。故如汽車所有人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亦不受過失推定效力之適用,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⒉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於上述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然原告業於被告裁處前檢附車輛承租人日本籍上田和毅有關之護照、本國籍駕照、地址資訊及汽車出租單等,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上田和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調查和人為本件實際駕駛人,始得為裁罰,以維護原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則觀諸原告檢附之汽車出租單,其上已經載明承租人為日本籍上田和毅,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間為108年8月2日至6日,本件違規之108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恰屬上田和毅承租車輛期間,合理觀之,上田和毅確有可能為實際行為人(汽車駕駛人),亦即原告業經合法告知被告有應歸責他人,自應由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上田和毅,方屬適法,要無由逕予裁處原告。
⒊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
用本法,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參酌該項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質上既為行政罰,核有行政罰法之基本規範適用,亦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應受處罰者,祗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一概均有適用,皆應擔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故本件違規經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上田和毅,縱然為日本籍之外國人,但因違規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仍應擔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無關其國籍為何,原告自無受逕行舉發過失推定效力之適用,而令其承擔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⒋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申請歸責他人規定,並無
排除應歸責人為外國人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日本籍上田和毅,被告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上田和毅,斷無由責令原告承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遽以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有本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時,已逾法定應到案期日;但原告嗣於被告裁決前已表明有應歸責他人即日本籍上田和毅情事,且此一申請歸責他人事由,不因應歸責之他人是否為外國人而有異;依首揭說明,當應許原告申請歸責他人,並因本件確實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上田和毅,原告自無受逕行舉發推定過失效力之拘束,而無庸擔負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罰鍰已繳納完畢),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 字第 599 號判決(109.03.26)【本件裁判書】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 交上 字第 141 號(109.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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