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賴柏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105年度執字第1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柏祥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村里街路門牌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