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張秉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5頁)。
二、按被告張秉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4條於24年
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秉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參諸被告固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告訴人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5頁),顯見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自難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擔任建築公司合夥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平時尚需扶養配偶及前揭子女,並與配偶及前揭子女共同租屋同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3萬元,雙親雖由其胞兄負責照顧,然每逢節日均會提供
1至2萬元孝親費予雙親,現尚積欠約200萬至300萬元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6頁)。可知被告平時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工作收入亦非微薄,況由被告尚須承擔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責以觀,亦可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具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再者,因被告身負相當債務,因此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甚至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張秉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居○○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廉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張婷 ,下稱○○公司)享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公司乃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
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在張秉廉名下,張秉廉明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張婷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秉廉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張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信│全部犯罪事實。│││託登記塗銷同意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7984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逸帆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