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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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惠具保人林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9645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永祥因受刑人黃怡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該案送交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拘提未遇照片、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05年9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