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村材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其弟乙○○將其等分別共有座落宜蘭縣○○鎮○○段476、476-1地號土地、宜蘭縣○○鎮○○段99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甲○○與其弟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被繼承人甲○○與其弟乙○○於民國96年11月9日共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業於97年3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法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雖利害關係人乙○○與被繼承人甲○○同為本件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原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乙○○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然利害關係人乙○○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目前行蹤不明,顯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9份、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97年5月8日宜院 瑞家恭 97繼152字第27853號函、本院97年7月2日宜院瑞家恭97繼194字第31213號函1份、收據1份、本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甲○○生前與其弟乙○○將其等分別共有座落宜蘭
縣○○鎮○○段476、476-1地號土地、宜蘭縣○○鎮○○段99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甲○○與其弟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被繼承人甲○○與其弟乙○○於96年11月9日共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收據1份、本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於97年3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玄憶 、林之亭、 林祐丞 、 林金芳 、丙○○○、乙○○、 林惠真 、謝林阿鳳皆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法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戶籍謄本9份、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97年5月8日宜院瑞家恭97繼152字第27853號函1份、本院97年7月2日宜院瑞家恭97繼194字第31213號函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2號、第19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以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存在為由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自屬首開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查被繼承人甲○○與其弟乙○○既以上開不動產向聲請人抵押借款,則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得受完全之清償,必定經過精算、評估後,始同意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上限為7,800,000元,況上開不動產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第三市○○○○街內,具有優越之市場價值,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且本院亦未查得被繼承人甲○○尚有其他負債,堪認被繼承人與其弟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上應有7,800,000元之價值,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大於遺債。另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且毫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如再強行選 任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渠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參以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相對於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甚者,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當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