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仲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於101年10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10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鎮○○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未帶證件而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拿取證件,警方並於其開啟房間拿取證件時在門口看到房間內桌上置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進入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3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
11頁)、勘驗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1份(見警卷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15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仲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因4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入監,至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仲廷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男子,並提供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警方追查,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警方及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賢」之男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
4年12月14日投草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投檢蘭孝104毒偵697字第23954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用,並經被告清洗擦拭完畢,因之未含有任何毒品殘渣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該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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