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義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義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拾伍點肆柒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毒品分裝鏟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義乾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於92年5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21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7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總重27.96公克,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15.4755公克)、毒品分裝鏟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義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及照片5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
8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36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1份(見偵卷第38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15.47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分裝鏟4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柯義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3年8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第③、④案);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確定(第⑤、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③至⑥案均合於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將前揭第③至⑥案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與不予減刑之前揭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9日入監,並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驗餘淨重15.478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上揭檢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及毒品分裝鏟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且經被告清洗完畢因之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殘渣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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