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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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鳳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於100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4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友人住處之密閉房間內,明知其不詳姓名綽號「 小張 」之友人已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導致該房間內煙霧瀰漫,黃鳳蘭可預見若進入該房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以呼吸之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為於104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行李內扣得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玻璃球5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27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4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5個及吸食器1組。
㈣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75ng/mL與245ng/mL,因可待因、嗎啡濃度均未達閾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依據該檢驗結果,雖嗎啡濃度低於閾值300ng/mL,然仍測得有245ng/mL之濃度,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嗎啡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鳳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今又再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5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玻璃球
5個用以供其本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吸食器
1組用以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且經被告清洗完畢因之未含有任何毒品殘渣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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