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此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2萬9,904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1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3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並以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續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先前扣押伊之財產合計1,047萬5,390元,已足以清償實際債權金額1,037萬2,118元,相對人既全額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終結在案,故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02萬9,904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其對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37號提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次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非獲得勝訴裁判。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遭法院裁定駁回敗訴確定,得認「訴訟終結」,如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本件既未依該條款聲請,本院自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