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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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鄭易明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2,000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82萬4,448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無工作,盼暫緩償還債務,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僅泛言現無工作,盼暫緩償還云云,尚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而得予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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