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亭寬
郭勝群萬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簡字第26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因不滿告訴人蕭○謙平時言行失當,夥同 許福展 (涉犯傷害非行,另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蕭○凱、溫○毅、詹○庭、萬○寧、林○紘、張○瑞、溫○博、黃○竣、曾○融、陳○妤、賴○偉、洪○華(少年蕭○凱等12人涉犯傷害非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8年9月17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玉成公園內、同日晚上9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南港公園內,分別徒手、腳踢、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背部、臉部、身體、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右臉、背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