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下午7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往稻香路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冠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左轉通過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冠銳告訴被告王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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