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愛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愛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黃愛惠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其無視告訴人 方怡彬
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侮辱告訴人,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卷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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