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哲彥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士晨
生行車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為離開現場而恣意駕車傷害阻擋於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租賃車司機、近期沒有收入、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卷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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