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齡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齡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9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適告訴人 簡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簡雅玲告訴被告王毓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