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輝
陳家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輝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科學園區」大門保全,被告陳家峰則為送貨員。被告陳家峰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園區送貨時,因機車停車問題與被告蘇明輝發生爭執,被告蘇明輝、陳家峰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在上開園區出入口處徒手相互拉扯扭打,被告蘇明輝並將告訴人陳家峰摔至地面後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陳家峰受有頭部擦傷(約6x3公分)、頭部裂傷(約1公分)、頭部擦傷(約3x0.3、2x1、3x2公分)、頭部擦傷(1x0.
3公分)、手部多處擦傷(約0.2x0.3公分)、指甲破裂、膝蓋擦傷(4x1公分)之傷害;被告陳家峰因不甘受辱,亦出拳毆打告訴人蘇明輝之頭部,致告訴人蘇明輝受有頭部擦傷(約1x1、1x1、1x0.5公分)、頭部腫痛(約3x2公分)、左胸壁紅腫瘀傷(約6x5公分)之傷害。 嗣渠 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明輝、陳家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蘇明輝、陳家峰相互提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明輝、陳家峰均於109年5月26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