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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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路段,又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其自摔負傷,應已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為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因逾期非法居留問題,於110年間經內政部移民署裁以罰鍰並限期出境,惟適逢疫情嚴峻,無離境班機而未能成行。嗣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失聯,於112年7月2日經移民署查獲到案,考量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有頭部外傷,認有在外就醫診療之必要,而以收容替代處分,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再次失聯逃逸,現行方不明、不知去向,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辦理收容替代受處分人報到聯繫紀錄表及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非法居留期間非短,並屢有失聯、逃逸之情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NGUYENVANT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全)男33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OAN(下稱阮文全)自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許起,在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月2日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之2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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