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801元,及其中新台幣219,935元自民
國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救急現金
卡),約定借款利息延滯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使
用該現金卡借款餘額本金新台幣(下同)219,935元,自98
年8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加計繳款期限內已計未收之利息3,866元,合計共
223,801元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近二年因父親中風,為支付醫藥費用,致無力繳
款,希能與原告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查詢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
能在約定之期限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