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
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受雇在被告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被告公
司不但遲發同年7月份工資,且告知同年9月起改以時薪100
元雇用,原告不同意,遂於同年9月15日離職。詎被告竟積
欠原告同年8月1日至9月15日止之工資34,531元迄未給付,
原告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年10月28日
法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