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
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
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合併執行結果,甲○○於95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