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疾病於民國97年6月4日至原告醫
院急診就醫治療,隨後轉入病房住院至97年6月12日出院,
並由被告丁○○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付清醫療費用。然被告
甲○○就醫所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37元迄未清償
,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被告丁○○則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
住院同意書、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單證據資料為證。且依上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3條約定
: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丁○○「同意繳納住院期間一切費用,
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
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
負責清償。」,被告丁○○既已簽名同意上開約定,自應依
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