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鼎立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鼎立媒體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20日,面額
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