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方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参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暨帳務
沖銷明細表、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暨審件狀態查詢、公會債務協商協商小組檢核項目表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等影本
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
何疑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疑義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