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姿吟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訴外人林姿吟與被告甲○○並共同簽發金額三百四十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提示上開本票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清償,亦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參照本件本票上利率之記載可佐證房屋修繕契約借款約定書第一條利率部分確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縱本票上之利率為事後加蓋,亦依據被告所立授權書之授權填載,所以本件並無額外之利息加入本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實字第五五三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確定,原告尚未領款,無法抵充,且該分配表上不足額之部分亦超過本件請求。
四、證據:提出房屋修繕契約借款約定書、撥款聲請書、本票、授權書、存戶收入傳票、開戶明細查詢單、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單、利率變動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單、貸款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有在房屋修繕契約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但該約定書上並無利息加碼部分計算之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是原告事後自己蓋上去的,當初只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而本件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扣利息,多出之部分應加入本金,又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已被拍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只欠原告一百八十幾萬元,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利息是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拍賣之金額亦應扣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該裁定業已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泰九十訴一一一六字第三六九二九號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受其羈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契約借款約定書、撥款聲請書、本票、授權書、存戶收入傳票、開戶明細查詢單、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單、利率變動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單、貸款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房屋修繕契約借款約定書上並無利息加碼部分計算之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是原告事後自己加蓋,當初只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而本件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扣利息,多出之部分應加入本金,又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已被拍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只欠原告一百八十幾萬元,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利息是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拍賣之金額亦應扣除一節,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修繕契約借款約定書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記載部
分,與原告提出之貸款基本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變動查詢單相互核算,可資佐證本件借款當時利息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且系爭本票利息之記載亦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又系爭本票利率部分,被告曾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填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授權書為證,是系爭本票上之利率縱為事後加蓋,亦係依據被告所立授權書之授權填載,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並無利息加碼計算之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是原告事後自己加蓋,當初只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而本件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扣利息,多出之部分應加入本金等語,不足採信。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實字第五五三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尚未確定及發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證屬實,是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只欠原告一百八十幾萬元,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利息是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拍賣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亦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姿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金額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票據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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