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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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追加原告 莊幸輯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 律師被告 許勝發
呂豫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陳曉婷律師上列追加原告因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原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查本件原告 陳靜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及補償金,經本院訂於110年3月12日、24日行調解程序,惟兩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院乃定於110年8月11日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110年6月25日送達兩造(見卷第253-255頁)。嗣追加原告莊幸輯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請求追加為本件之原告(見卷第257-259頁),然追加原告莊幸輯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是其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請求追加為他人訴訟之原告,於法自有未合。又追加原告莊幸輯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不同僱傭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況追加原告莊幸輯所依憑之證據,亦與本訴原告無關,並無相互利用之經濟效益,更會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之訴復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追加原告莊幸輯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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