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張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九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嗣後清償數額,尚積欠一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六月七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②兩造另於一0九年十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九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五月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嗣後清償數額,尚積欠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六月六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鎮○○路○○○○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四三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固記載:「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七、五七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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