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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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插座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電能,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電能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充電插座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白屋」使用冷氣、為手機充電而竊得電能,固使被害人即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蒙受增加電費支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竊電之期間僅約1小時,且未刻意用於耗能巨大之電器,即其所竊電能價值甚微,又電能依物質特性無法恢復原狀,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被告劉俊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的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趁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白屋」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門未上鎖之際,擅自入屋開啟該屋房間冷氣機使用,且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房間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白屋經理 洪毓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 鄭坤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