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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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訴人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上訴人綠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方濤
參加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於訴外人和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嗣執行法院拍賣擔保物後予以分配,於101年7月31日匯款8707萬8837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旋於同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另提領1400萬元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後,存入其帳戶兌領。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取得之上開支票及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方濤所交付,其據以主張係向劉方濤借款1700萬元,非可採信。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上訴人並無領用該帳戶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復未說明何以得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則其逕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存有1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1700萬元債權不存在,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捨棄訊問證人劉方濤之聲請,又於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300、331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訊問證人劉方濤,則原審未傳訊該證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已認定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上訴人無權領用該帳戶存款,卻自該帳戶提領1700萬元,復不能證明係向劉方濤個人借款,及說明其取得該款項之緣由,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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