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上訴人 陳青玉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
洪秀峯 律師上訴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上訴人 吳靜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於民國95年1月20日借用其胞兄 吳宏仁 當時之女友即上訴人陳青玉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由吳宏仁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青玉,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陳青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嗣陳青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7日與上訴人謝宗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謝宗翰,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謝宗翰明知系爭不動產有人居住而無法交屋,竟未查詢使用房屋者為何人及其占有權源,亦不知車位狀況,且與陳青玉就買賣過程所為陳述不一致,復均無法證明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事實,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堪認渠等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青玉得請求謝宗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陳青玉之債權,自得代位陳青玉為該項請求,並請求陳青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謝宗翰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其中91萬4012元用以清償原有抵押貸款,迄至109年6月2日止,尚欠286萬1900元。謝宗翰明知其因通謀虛偽買賣,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上開抵押貸款,增加系爭不動產之負擔,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謝宗翰賠償194萬7888元(即上開貸款餘額扣除清償原有貸款之餘額)本息,自屬有據。另陳青玉違反所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宗翰,任其為上開抵押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青玉賠償194萬7888元本息,並與謝宗翰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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