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訴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 周雲楠 之證詞,認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予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時,不知有虛偽交易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何授信不法行為,難認融資貸款契約有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情形,且依民國94年、95年訂立之各該授信契約(後者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內容,可認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確有借新款還舊債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情事。且依被上訴人員工唐進傳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並未欺瞞上訴人,該契約文義業已表明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並無不能回收情形,無呆帳處理辦法之適用,亦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復無銀行法規定之不法情形,且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兩造間就系爭授信契約所為之保證未有無效、不成立或業經撤銷等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該保證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靜芬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