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告 鄭嘉福 原告許 鄭月珍 原告 鄭月英 原告 鄭意璇 被告 鄭如君 被告 李素戀 被告 鄭旻 和被告 鄭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書送達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3日送達原告鄭嘉福、鄭月英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送達原告鄭意璇、於民國101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許鄭月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