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彭星華
被   告  徐泓渝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7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道路均為同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南山北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油管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為此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此時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油管路2段
由東向西往海山東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左腹壁挫傷
、左肩膀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
原告隨身配戴物品亦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因上述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
㈡原告任職於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705
元;因本件所受傷害,計有17日無法工作,因而損失薪資收
入28,985元(計算式:1,705*17=28,985)。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故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
㈣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8,857元(含工
資25,000元、零件293,857元。
㈤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1頂、電鍍銀鏡片1
只、手套1副毀損,因另購新品,支出19,600元。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8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金額沒有意
見,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認被告僅應
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折舊計
算零件現值。至於安全帽、鏡片、手套等物品,無從認定為
本件事故中所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圳岸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圳岸街與油管路2段設有閃光
紅燈之路口,並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此時原告則騎乘系爭機
車沿油管路2段由東向西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路口,亦
直行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上述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其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歷次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確認無誤,足認此情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
2.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路口
於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見偵字卷第27、33頁),是被告
行經事發路口時,本應於路口前煞停,等待其他行向車輛優
先通過後,始能起步續行;然被告卻疏未為此注意,未為停
止而繼續直行進入事發路口,致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應已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就原告因而
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3.然又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路口於原告行向亦
設有閃光黃燈(見偵字卷第27、35頁),是原告於行經事發
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安全無虞後,再行通
過路口。但依原告警詢中所述,其事發時行車速度約為45公
里/小時(見偵字卷第13頁);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之事故後二車停止位置,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均已即
將通過交岔路口,然原告卻於同次警詢中陳稱其於碰撞前並
未看到肇事車輛,自難認其已為適當之減速及注意,足認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
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應屬適當,故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
之。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即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8,985元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
執,僅主張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減輕賠償金額(見桃簡
卷第36頁反面,與有過失之計算詳如後述),足認屬實。故
原告就此部分受有31,015元之損害(計算式:2,030+28,9
85=31,015),應可認定。
2.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侵
害行為之歸責態樣;原告受有體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之加
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
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1至25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
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26至30頁)、兩造於前案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就
此金額亦表明沒有意見,僅主張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予減
輕賠償金額(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與有過失之計算詳如後
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車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
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318,857元(含工資25,000元、零件
費用293,857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5
頁),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
桃簡卷第4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3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其現值應為175,7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元
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00,726元(計算式:25,000
+175,726=200,72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應以同年份中古車之市場售價與新
車售價之比例計算折舊,然而物之修復費用之賠償,乃是回
復財貨之「物理性原狀」,其中零件之折舊計算,係計算物
之持有價值,與尚涉及供給、需求等市場機制運作之交易價
值本有不同,尚難互為援引、混合計算,原告此節主張應非
可採,附此敘明。
4.隨身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隨身配戴之安全帽1頂、電鍍銀
鏡片1只、手套1副均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因另購新品,共
計支出19,600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卷存資料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有因事故而受損等語。經查,依上述刑
事案件所存現場照片、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等證據,均未顯示上開物品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而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商品訂購/維修單1紙為據(見
附民卷第27頁),然觀諸該單據之記載,該等物品係原告於
本件事發將近2月後之108年11月9日購買,尚難當然認定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
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即無從責令被告就此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應為176,219元【計算式:(31,015+20,000+200,726)
*70%=176,2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
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176,2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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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3,857×0.536×(9/12)=118,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3,857-118,131=17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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