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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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告 王晨柔
被告 沈鑫誼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審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宣判。原告雖然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被告原本的上訴意旨乃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才改變上訴意旨,改稱: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卷二第437頁),就刑事程序而言,本院形式上即無法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的犯罪事實再擴張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原告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8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的被害人,並非原先一審判決認定的被害人,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內的被害人,依法無法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