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李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及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民國106年3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88,140元
週年利率
14.99%
起訖日
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