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五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大成鹿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烤雞、炸雞、滷蛋、雞精等商品,作為其註冊第六二五九四號「大成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鹿野」,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六二二三七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系爭聯合商標准予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欺罔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係指商標圖樣足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性質、品質、出產地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而言。
二、被告所執核駁理由違誤,說明如下:㈠「鹿野」雖係台東一鄉鎮地名,為台東縣旅遊觀光地。惟其以產茶而著名,台東
種茶歷史可溯自五十二年,鹿野因天候、土壤、雨量等條件均佳,成為開發較早、成果最佳的茶區,由於氣候溫潤,緯度適中,加上海拔三○○至四○○公尺的利茶生長高度,春季萌芽期較其他茶區早,故每年三月上旬即可採摘,而冬季採摘期又較其他茶區延長約二十天,每年約可採收五至六次之多,此得天獨厚的條件,形成早春及晚冬茶之特色,故此風味特殊的茶廣受茶藝界及一般消費者之喜好與歡迎,在七十一年的時候李總統 登輝 先生在省主席任內時巡視鹿野鄉,特予以取名為「福鹿茶」,更使鹿野茶鄉聲名大噪,福鹿茶種類包括有烏龍茶、金萱茶、翠玉茶、佛手茶、四季春、青心大、阿薩姆、綠茶粉,從此以「福鹿茶」之名大獲各方好評,故「鹿野鄉」係以產茶聞名於世。
㈡「鹿野」雖為旅遊觀光地,其係以產茶著名於世,並非為原告所指定使用之烤雞
、炸雞、雞精商品之產地,故本件原告以「大成鹿野」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烤雞、炸雞、雞精等商品,實難謂有使人誤認誤信為台東縣鹿野鄉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㈢且請參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一二判決意旨: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
,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及案例:⒈訴願人彰大貿易公司以「雅典AETERNUM」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快鍋、餐具及
廚房用具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予以核駁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查,以「雅典TERNUM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快鍋、餐具及廚房用具等商品,「雅典」雖係地名,惟其並非以產快鍋、餐具及廚房用具等著稱於世,故本件以「雅典」二字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誤信為希臘雅典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所為核駁之處分,顯有未洽,應予原處分撤銷。經(七二)訴○三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⒉訴願人 蔡伍福 以「好望角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活動電視架商品申請註冊,經
前中央標準局審查予以核駁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查,以「好望角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活動電視架等商品,而「好望角」雖係非洲南端之地名,惟其並非以生產活動電視架等商品著稱於世,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本件以「好望角」三字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核駁之處分,嫌有未洽,應予原處分撤銷。經(七三)訴一一八八九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參照。
⒊訴願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敦煌」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商品申請註冊,
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予以核駁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查,以「敦煌」固為我國一地名,其以石刻藝術聞名於世,以之作為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商品之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違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核駁之處分,嫌有未洽,應予原處分撤銷。經
(七二)訴三六三四一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參照。
三、且於各類商品以地名作為商標申請,獲准註冊者誠是不勝枚舉註冊號數商標名稱所指定商品八九○一二九永和豆乾、豆條、豆腐皮、麵黐、麵筋、人造肉、魚
丸、魚鬆、魚酥、魚乾、魚脯、魚絲、蝦仁丸、天婦羅。
二○八二四八永和菜刀、廚房用具、餐具一六七七一八永和抽水機,應本類之一切商品六九八五七六萬里捲尺、鋼捲尺、玻璃纖維尺、不銹鋼尺六六四四一二萬里磨石地磚、水泥地磚二二二九五九萬里漆、塗料八八○○五三金山天然石材、人造石、岩石、文石、蛭石、石碑、
板岩七七四八六五金山硬化劑、固化劑、地盤硬化劑、土壤安定劑七六○○九三金山毛巾環、毛巾架、牙膏架、牙刷架、浴巾環七二一一六六金山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醬油膏、蝦醬、五九八一七二金山杏仁粉(霜)、玉米粉、澱粉、太白粉、大豆粉五五七一六二金山活禽獸、水產、蛋卵五五五三七二金山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一二五二四○土城飲食店、小吃店六八○七八○林鳳營各種獸乳、乳粉、乳水、牛奶(乳)、羊奶(乳
)000000名間汽水、沙士、果汁、冰淇淋、冰棒、茶、咖啡、
可可五四二○九九鶯歌橡膠鞋、雨鞋、運動鞋、馬靴、布鞋、海灘鞋、
皮鞋0000000義石、石粉、人造石、原石、碎石、長石、花岡石0000000義水泥、瀝青、石膏、石棉、石灰、磚瓦、土砂、
黏土七二八四六民雄金桔、蜜餞、餅乾八七九一七五埔里面霜、冷霜、乳液、敷面霜、清潔霜、防皺霜六八三三三八北港各種男女服裝、童裝、套裝、襯衫、褲、裙、外
套一一三五六○北港香油、花生油、麻油、沙拉油、食用動植物油一一三五五三北港鹽、醬、醋、味噌、味精、辣椒醬、豆瓣醬、蕃
茄醬八六四二六八阿里山玻璃製容器、玻璃瓶、玻璃罐、玻璃鍋、玻璃壺八○一八六八阿里山礦物質、醫用蛋白質、藍藻粉、魚肝油、大蒜油
丸七九一六二七阿里山荔枝罐頭、龍眼罐頭、鳳梨罐頭、橘子罐頭六九五四六○阿里山小麥酒六八七五七二阿里山膠帶、膠紙六七一七一○阿里山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六三四四三六阿里山羊羹、餅乾、糖果三二七五九○阿里山粉絲、麵條、速食麵、水餃七一五七二七澎湖灣休閒服裝、外衣褲、夾克、大衣、外套、襯衫、
束褲八七四三七八金門掌上型電子遊樂器六二六一二四金門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一二七八五○鹿草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飲食店、冰果店、餐廳九○二一八○鹿草粥、飯糰、便當、油飯、肉粽、炒飯、壽司、速
食飯七三七九七九集集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花架、鞋架七二六六六二集集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八○一四四二宜蘭水花生糖四○三九二五瑞穗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八四二○○八天祥茶壺、茶杯、茶罐、茌具組、陶瓷、瓦製容器八○七二五二天祥線香、香末、烏沈香、環杳、沈香、神香、盤香七二五三一二天祥便當六一一八二九天祥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果菜汁0000000份咖啡、茶上述數件商標名稱雖是地名,惟其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故皆獲准商標註冊之案例,其處理固屬個案,然前後認定究欠一貫,實處理未當,有失公允。
四、再,原告並檢呈實際使用所指定商品之實物照片影本,以供鈞院審查,便可認系爭「大成鹿野」商標,為具商標型態,且早於各大型量販店及便利商店均有陳售,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標誌,為具有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實難謂有使公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五、至被告於訴願階段之答辯函中所答辯:「訴願人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鹿野」,係台東縣一鄉鎮地名,為習知之好山好水之地,如訴願人商品說明書中亦稱放養於此的每隻雞都能自然健康地成長,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烤雞、炸雞、雞精等相關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關於此點,原告特此說明,原告於商品說明書中稱放養於此的每隻雞都能自然健康地成長等語,此係一般商品行銷策略,廣告促銷之用語,而並非產地說明。更況好山好水之地,對於生長於此的任何動、植物皆有助健康成長,但並非即是生長於此所有動、植物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而僅是較具有特色及盛產之商品方能成為一般消費者所認知而為著名。然而"鹿野"係以產茶聞名於世,並非是飼養優良品種雞之集散地,故應不致會使公眾對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烤雞、炸雞、雞精等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陳,原告系爭「大成鹿野」商標圖樣上之「鹿野」雖係地名,為旅遊觀光地,其係以產茶著名於世,並非以產雞相關商品之產地,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故本件原告以「大成鹿野」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烤雞、炸雞、雞精商品,實難有使人誤認誤信為台東縣鹿野鄉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原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又商標審查固屬個案,然前後認定不一,實有失公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鹿野」,係台東縣一鄉鎮地名,為近年來台東縣著名旅遊觀光地,而為國人所習知具有好山好水之鄉鎮,除產茶著名外,牧場、農場亦有之,如原告商品說明書中亦稱放養於此的每隻雞都能自然健康地成長,雖為廣告用語,仍為一事實,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烤雞、炸雞、雞精等相關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判決及多件以地名為商標註冊之案例一節,經核註冊第一二五二四○號「土城」服務標章之名稱有誤,應為「大城土羊肉及圖」,又註冊第五五七一六二號「金山」商標、註冊第五五五三七二號「金山」商標及註冊第五四二○九九號「鶯歌」等三件商標之專用權業已到期消滅,自無庸論述,而註冊第七六○○九三號「金山」商標及註冊第七二一一六六號「金山」商標之文字已圖形化,註冊第八○一四四二號「宜蘭水」商標,業已聲明「宜蘭」不在專用之內,至其他所舉之案例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之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或爭訟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爭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原告公司代表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本院卷可稽,雖然訴願及起訴時原告公司均誤以 韓浩然 為代表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於法不合,但事後已經由現任代表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丙○○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引用原起訴狀之內容及就實體事項為主張,顯已默示追認原訴願及起訴行為,使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原有之程序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鹿野」,係台東縣一鄉鎮地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烤雞、炸雞、雞精等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予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台東縣鹿野鄉並非以雞精等商品著稱於世,故本件原告以「大成鹿野」指定使用於雞精等食品,實難謂有使人誤信為鹿野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況台東縣鹿野鄉係一不知名之小鄉鎮,一般消費者對原告之「大成鹿野」商標,並不致會與台東縣鹿野鄉產生聯想,應無使人對其產地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兩造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大成鹿野」所構成,其中「鹿野」係台東縣一鄉鎮地名,係近年來台東縣著名旅遊觀光地,而為國人所熟知具有好山好水之鄉鎮,除產茶著名外,並有著名之休閒牧場及農場,其飼養之「放山雞」亦已名聞遐邇,難謂其非「土雞」之著名產地。而本件原告公司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有原告公司執照影本所載公司所在地附卷可稽,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肉乾、烤雞、炸雞、滷蛋、雞精等產品之原料來源,又非出自台東縣鹿野鄉,此觀原告起訴理由所陳述「原告於商品說明書中稱放養於此(指台東縣鹿野鄉)的每隻雞都能自然健康地成長等語,此係一般商品行銷策略,廣告促銷之用語,而並非產地說明」等情自明。且原告之商品說明書既已宣稱其雞精原料來自「鹿野農場,有機土雞」(見原分卷第十四頁),則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烤雞、炸雞、滷蛋、雞精等商品,難免使公眾聯想其原料來源為台東鹿野,而有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認定與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揭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無違。至原告所舉多件以地名為商標註冊之案例一節,經核其所引註冊第一二五二四○號「土城」服務標章之名稱有誤,應為「大城土羊肉及圖」,又註冊第五五七一六二號「金山」商標、註冊第五五五三七二號「金山」商標及註冊第五四二○九九號「鶯歌」等三件商標之專用權業已到期消滅,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註冊第七六○○九三號「金山」商標及註冊第七二一一六六號「金山」商標之文字已圖形化,註冊第八○一四四二號「宜蘭水」商標,業已聲明「宜蘭」不在專用之內,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其他所舉案例之情形,亦與本件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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