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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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六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上櫃瑞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元,移轉予其弟媳 蕭美粧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初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若主張非贈與情事,請檢具買賣雙方支付價款事實、資金來源、付款流程等證明文件憑辦。原告未依限申報,乃按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該股票之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七四○、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八三、六三一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八三、六○○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爰就贈與總額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被告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本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不應以贈與論課: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著有明文,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實真實,而非巧取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號函解釋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雙方雖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惟此項轉讓股份行為,雙方立有「股
東讓渡書」一紙可稽,且其應付價款係由蕭美粧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分次提領現金方式分期給付,此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可憑,支付價款之事實至為明顯,且該已支付之價款並非由出賣人(即原告)貸與或提供擔保借得,即符合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是為買賣而非贈與,參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本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不應以贈與論課。
⑶本件股份轉讓買受人蕭美粧已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並非
由原告貸與或提供擔保借得,有附卷銀行存摺可徵,自非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行為,被告爭執支付價款來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證明之。
⒉瑞昕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應有錯誤:
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參照),其計算方法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函釋:「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今瑞昕公司:
⑴八十七年資產淨值為七、○四一、七○六元,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紙可參。
⑵八十八年資產淨值為七、一七○、九七九元,亦有八十八午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紙可參。
⑶依前揭財政部函示計算公式,得出瑞昕公司交易日淨值為七、○七○、七四八元,股票交易日每股淨值為一四、一四一元。計算公式如下:
7,041,706+[(7,170,979-7,041,706×82/365]=7,070,7487,070,748÷500=14,141⒊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已經稽徵機關核定:
⑴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瑞昕公司於辦理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經依上開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有資產負債表二紙可證。
⑵本件瑞昕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被告依據原告提報
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核實確定,而該資產負債表內未分配盈餘數字,於核定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經被告調整,顯屬已經稽徵機關核定,被告抗辯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乙事,並非事實。
⑶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意旨,已編有資產負債
表者,即應依資產負債表計算淨值;本件被告於核定贈與稅時,已經調閱上開資產負債表,有被告卷附之資產負債表二紙可證(與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證
四、證五相同),其計算瑞昕公司淨值,竟不遵從財政部上開函意旨依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計算,憑空揣測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五、
三四五、三九九元,該五、三四五、三九九元並無依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
⒋本件原告係主張股份轉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並就原處分之贈與總額及罰鍰項
目申請復查,有被告復查決定書事實欄記載可憑,並非對於淨值計算無異議,被告依法自有適用正確法令核課稅賦之義務,援引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
⒌綜上所陳,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
出售予弟媳蕭美粧,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是為買賣而非贈與,退步言之,即使以贈與論,系爭股票交易日每股淨值應為一四、一四一元,而非二○、七七九‧七一元。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未能詳查,遽予認定原告所為為贈與,並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三、○七四、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八三、六三一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緩一八三、六○○元,顯有未洽;訴願決定復未能查明廢棄,業已影響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本件二親等間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應不足採: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移轉予弟
媳蕭美粧君,因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之情形。經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原告逾限仍未申報,乃按該移轉股票之淨值每股二○、七七九‧七一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七四○、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八三、六三一元。
⑵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著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號函解釋參照),惟查原告雖提出本件移轉股票之股份讓渡書及蕭美粧配偶 陳森義 (即原告之弟)之存摺影本,主張蕭美粧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間,以分次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本件買賣價金款項計
一、八○○、○○○元,但其並未能就蕭美粧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經查對原告所提示移轉雙方收受價金資料,其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無法勾稽,實不足以證明從蕭美粧配偶陳森義之帳戶提領金額,即確屬本件之買賣價金,亦即該等存摺資料尚難認係買賣價款之支付憑證,故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七六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就所主張之買賣價款資金來源及收付款流程,提供完整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然其仍未能提供。因此,參諸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買賣行為,應無足採。
⑶原告所提示前揭存摺資料,除僅能證明蕭美粧配偶陳森義之帳戶,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間有提領二、一二一、○○○元之事實外,尚不足以證明蕭美粧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間,已有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一、八○○、○○○元之事實;且依該陳森義之存摺影本,其提領現金之金額來源,係現金所存入,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非由原告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一再援引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號函釋意旨,主張本件已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不以贈與論,顯不足採。
⑷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說明書稱其均賴出售本件股票所得支付生活費用
,且其應支付之借款利息已逾出售股票所得等節,因與其主張本件為買賣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相關證明資料可資佐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
⒉原告主張股票價值計算錯誤,並不合法:
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九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事件,經被告機關調查核定後,原告僅以是否確為買賣部分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對於淨值計算部分並無異議,嗣於行政訴訟時,始就淨值計算部分,一併提起爭執,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⒊被告核定本件系爭股票價值並無錯誤:
⑴原告辯稱,本件買賣行為即使以贈與論,系爭股票交易日之每股淨值,其計
算方法應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示之計算公式,按瑞昕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負債及淨值總額」計算,即每股淨值應為一四、一四一元云云。惟「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機關計算系爭瑞昕公司贈與日之淨值,係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表」所計得,有該計算表(詳原卷一三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以瑞昕公司自行列報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數額,計算系爭淨值,其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即與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不符,所訴並非可採。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轉讓瑞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之價值,被告係按報經財政部核備之「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表」計算移轉日瑞昕公司資產淨值,系爭股票每股價值為二○、七七九點七一元。該「資產淨值計算表」係以瑞昕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為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五、二四四、四三三元(含應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加計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該公司自行申報之稅後所得額一○○、九六六元(即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四四、四五七元(八十八年度係按移轉日所經過日數占該年度日數之比例所計算),再加計資本額
五、○○○、○○○元後,乘以股票面額一○、○○○元,除以資本額計得。
⑶瑞昕公司自行申報數及核定數計算之差異:
原告所提示瑞昕公司八十七午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盈虧」數額,即自行申報截至八十六年度為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一、九四二、五七六元,與被告所核定之五、二四四、四三三元,其差異係因稽徵機關通常係以公司所自行申報之所得額為基礎,按書面或帳證審查,就不合於稅務法規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剔除後核定之,從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一般均高於或等於自行申報數。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經調閱瑞昕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八十二年度以前資料因逾保管期限已銷毀;八十五年度因故無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該公司係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申報,被告機關按其申報數核定,因此,倘其他年度亦均如此,則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數及核定數之差額,係該公司各年度為符合擴大書純益率所自行調整之合計數。
⑷未分配盈餘與所得額之區別: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所得額即係按營利事業本年度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收入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之數額)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並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後之數額,稽徵實務上又稱之為全年所得額。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該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綜上,全年所得額原則上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基礎,尤其於營利事業帳證不全而由稽徵機關以書面核定時,其間差異往往僅在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⑸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揆其規範意旨乃在於衡量課稅財產之價值,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贈與時之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且因一般法令對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關於財務及會計之監督,原不如上市公司完備,且往往易有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非無疑慮(此從瑞昕公司八十七年度以前之資產負債表均無依法提列法定公積之記載,亦可獲致佐證)。因此,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客觀基準作為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核算方法,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本件瑞昕公司係屬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票價值之計算,關於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數部分,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至於公司自行申報各年度帳列盈虧,僅係就當期帳面損益科目彙計,對於影響淨值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或虧損科目,則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
⒋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
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
移轉予弟媳蕭美粧,因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且該移轉股票之淨值三、七四○、三四七元,已逾贈與稅免稅額,並經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而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致有漏報贈與稅一八
三、六三一元之事實,有卷附違章事證可稽,被告機關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八三、六○○元。雖原告不服,併同本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應以贈與論之情事,已論述如前,原告既有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事實,則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予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壹、贈與稅部分: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亦經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移轉予其弟媳蕭美粧,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之情形。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乃按該移轉股票之淨值每股二○、七七九‧七一元,核定贈與總額為
三、七四○、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八三、六三一元等情,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八十八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瑞昕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檔查詢畫面」電腦列印資料、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該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淨值計算表等附原處分卷第七至十三頁可稽,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買賣行為,原告與蕭美粧雖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惟雙方立有股東讓渡書一紙,原告係以一、八○○、○○○元,將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讓渡予蕭美粧,且買賣價款係由蕭美粧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其夫陳森義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以分次提領現金方式分期給付,其支付價款事實明確,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自不應以贈與論課。即使以贈與論,系爭股票交易日之每股淨值,其計算方法應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示之計算公式,按瑞昕公司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負債及淨值總額」計算,即每股淨值應為一四、一四一元云云。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本件移轉股票之股份讓渡書及蕭美粧配偶陳森義(即原告之弟)之存摺影本,主張蕭美粧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間,以分次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一、八○○、○○○元,然經查對原告所提示移轉雙方收受價金資料結果,其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詳原處分卷第一○四頁),不足以證明自陳森義之帳戶提領之金額,即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買賣行為,委無足採。
五、關於本件贈與總額之計算,因涉及贈與稅之課稅處分是否合法,原告既於訴訟中爭執,本院自應加以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計算系爭瑞昕公司贈與日之淨值,係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表」計算而得,有該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一三頁)可稽,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以瑞昕公司自行列報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淨值數額,計算交易日該公司之淨值,惟該資產負債表其有關未分配盈餘部分,並未經稽徵機關核定,易有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之情形,其真實性非無疑慮,自不得以之作為該公司淨值之依據,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亦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洵非無據,至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係就年度進行中發生贈與行為,所涉公司尚未辦理結算申報時,對該年度盈餘之計算方式所為之釋示,本件並無上開情形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依原處分卷附「瑞昕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表」計算移轉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據以估定系爭股票移轉時之價值,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七四○、三四七元,應納稅額一八三、六三一元,於法並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告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瑞昕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股,移轉予弟媳蕭美粧,因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且該移轉股票之淨值三、七四○、三四七元,已逾贈與稅免稅額,並經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其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而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致有漏報贈與稅一八三、六三一元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機關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
一八三、六○○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加以爭執亦不足採。
叁、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