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由他人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勞工SUPARYANSUKARNI(護照號碼:M0000000;雇主: 龔雄輝 ,經核准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於其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七號所經營之工廠內從事冷凍肉品包裝之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當場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三二分四字第○九一○○一五四九一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一六二六七九—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印尼外籍勞工SUPARYANSUKARNI係由龔雄輝(原告弟妹之妹婿)依法定程
序所聘僱,並受其指揮支配,訴願決定認原告有容留該印尼外籍勞工在原告所經營之冷凍肉品包裝工廠工作云云,顯有誤會。
⒉查龔雄輝因其妹 龔美玉 之需求,乃聘請上開印尼外籍勞工看護其妹;嗣因其妹
遷回台東居住,乃將該印尼外籍勞工留用,負責其所經營之餐廳相關事務。因其餐廳所需肉品食材長期均由原告供應,且為加工肉品以符合其餐廳之需求,復考慮該印尼外籍勞工之受監護工作地點係原告之戶籍地(龔雄輝之妹於高雄之暫居地),乃將該印尼外籍勞工派至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七號所經營之冷凍肉品工廠,為其經營餐廳所需之肉品,現場予以加工,以供應餐廳食材之需要。故該印尼外籍勞工雖於原告之工廠工作,但係為龔雄輝工作而非原告所聘僱。
⒊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惟所謂「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固係指非予僱用而以變相方式使外國人為自己從事工作,但仍難脫離實質之對價及勞動力支配關係之判斷;倘無對價及勞動力之支配關係,能否遽認「容留從事工作」,要非無疑義。又訴願決定既認為以卷附資料,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給付該印尼外籍勞工薪資,則原告與該印尼外籍勞工間究有無對價關係及勞動力之支配關係,自不能單憑該印尼外籍勞工於警訊之陳述,即遽以認定。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
令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⒉本件龔雄輝僱用之印尼外籍勞工合法受監護地點並非在原告工廠內,然其於原
告所經營之工廠內從事冷凍肉品包裝工作,業經該印尼外籍勞工與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當場查獲。是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為保障國人就業之權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及「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釋在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聘僱由他人(龔雄輝)合法聘僱之印尼外籍勞工SUPARYANSUKARNI(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於其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七號所經營之冷凍肉品工廠內從事冷凍肉品包裝之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當場查獲等情,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臨場紀錄表、該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三二分四字第○九一○○一五四九一號函及警方查獲違法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上開印尼外籍勞工乃由其雇主龔雄輝依法定程序所聘僱,並受龔雄輝指揮支配,因印勞原先之看護對象(龔雄輝之妹)遷回台東居住,而龔雄輝經營餐廳所需之肉品食材亦係由原告提供,乃將該印尼外籍勞工派至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七號所經營之冷凍肉品工廠,為其經營餐廳所需之肉品,現場予以加工,以供應餐廳食材之需要。故該印尼外籍勞工雖於原告之工廠工作,但係為龔雄輝工作而非原告所聘僱。且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固係指非予僱用而以變相方式使外國人為自己從事工作,但仍難脫離實質之對價及勞動力支配關係之判斷;倘無對價及勞動力之支配關係,能否遽認「容留從事工作」,要非無疑義。而訴願決定既認為以卷附資料,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有給付該印尼外籍勞工薪資,則原告與該印尼外籍勞工間究有無對價關係及勞動力之支配關係,自不能單憑該印尼外籍勞工於警訊之陳述,即遽以認定云云。惟查,該名印尼外籍勞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偵訊時,即坦承其係由龔雄輝所申請聘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看護龔雄輝之妹,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除星期天外每天約在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左右,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七號原告所經營之冷凍肉品工廠從事肉品包裝工作;又伊是受其雇主龔雄輝要求其至原告所經營之上揭冷凍肉品工廠從事工作,在該工廠內其均是聽從工廠負責人(即原告)之指示而工作;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係由原告之妻給付,此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偵訊時,自承該印尼外籍勞工係自九十一七月二十七日起,除星期日外,均是自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左右,在其工廠內從事肉品包裝之工作;及龔雄輝同日於三民分局接受偵訊時,亦坦承該印尼外籍勞工係自九十一七月二十七日起在該冷凍肉品工廠從事工作均相符合。故原告所訴該印尼外籍勞工雖係在其經營之冷凍肉品工廠工作,但實際係為龔雄輝工作,顯非可採。再者,該印尼外籍勞工既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在工廠內均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而工作,亦即原告對該印尼外籍勞工復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則參諸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釋意旨,原告即難辭雙方無聘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聘僱由他人合法聘僱之印尼外籍勞工為其工作,核其行為,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聘僱由他人合法聘僱之印尼外籍勞工,於其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五十一之三十七號所經營之工廠內從事冷凍肉品包裝之工作,核其行為,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理由雖有未洽,惟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均應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