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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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往前推算之四、五日內,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六公克、已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認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嗎啡,請將其尿液再行送驗,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經查本件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係由經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後呈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認無再行送驗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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