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10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 呂源清張耀強張健華 、徐挹芬、 柳權峰 等人之供述,雖屬被告甲○○之重要証人,惟本案已進入審理,且已二度發回更審,並無串供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猶有可辯之空間,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甲○○因犯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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