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藏匿人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87號;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