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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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 李建昌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彩色照片無訛。且在李建昌身上查扣之無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衞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五○六二四二號檢驗成績單附卷可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李建昌嗣後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亦屬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并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事實審適法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審對證人李建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而採信李建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推定上訴人犯罪,顯屬違法云云。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