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訴人 楊錦旺 右上訴人因 楊勇傑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 鍾秋萍 之密友 李隆盛 間早有金錢來往,上訴人經手鍾秋萍交付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時,並未約定提供房地供擔保,借款當時顯無詐欺之故意,又本件抵押權設定應係上訴人於調度資金、處理事務繁忙之際未清楚交代職員所致,證人 沈明珠 之證言恐有誤會,原判決未詳查事實,且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敍述其不採之理由,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以楊勇傑同意其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藉口向鍾秋萍訛騙借款等情,迭據鍾秋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隆盛於第一審調查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上訴人向鍾秋萍借取之款項金額甚鉅,豈有未約定設定抵押權之理﹖若上訴人未提示不動產權狀,並表明可供設定抵押權,鍾秋萍又如何完全信任上訴人之清償資力﹖果真並未約定設定抵押權,為何嗣後仍為之設定抵押權﹖顯見上訴人係以取得楊勇傑同意將前開房地供抵押權擔保為訛詐手段,致鍾秋萍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等情,彰彰明甚。再佐之上訴人於款項得手之後,數月之內即退票,分文未償;又離其素來之通訊處所,遍尋無著,嗣經原審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即上訴人前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員工沈明珠於原審到庭結稱: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資料是伊寫的,也是伊去辦理的。當時是上訴人親自拿一些資料給伊,包括雙方的印章、身分證、權狀等相關證件,要伊填一填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且有告知債權人、義務人分別是何人;填好之後,上訴人叫伊拿給他看,看完之後,上訴人用印(即使用設定雙方之印章),印章用妥之後,即著伊去送件,並要求伊告知地政事務所收件之號碼。可以確定權狀是上訴人親自拿給伊的;上訴人後來不曾說過不是要辦這一筆房地,當時上訴人每日在事務所之時間尚有五、六個小時,伊是一直到被告跑掉之後,才知道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有問題等情;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楊勇傑之印鑑章、楊勇傑印鑑證明等資料,上訴人若不提供上開予沈明珠,則沈明珠又如何能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人所稱:是伊交代不清,致沈明珠發生錯誤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