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陳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再審被告 梁瑞伶 即 谷耕 企業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3,2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3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264、266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前訴訟程序一審民事陳報暨答辯
狀自認:「被告知會原告追加工程部分,此部分費用,被告不爭執」。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不知追加工項,不可能委託再審原告就超出兩造原委託施作金額78萬1,650元花店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併為處理,未依再審被告之自認而為裁判基礎,有違最高法院26年台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
⒉縱系爭工程超出兩造合意金額,惟再審被告仍使用並開設
益豐園花藝店迄今,應得認施作系爭工程事務於客觀上有利於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其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
⒊再審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施作廠商;而由再審原
告代為清償,故再審被告因此受有54萬4,883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墊付款項之行止,並未生清償再審被告債務之效果,其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
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已開始經營使用後之99年12月17日,曾傳簡訊予再審原告,告知伊覺得對施工廠商殺價不好,而該證據原係留存於再審原告先前使用之手機中,因更換使用而未能發現、因而不知有該簡訊,嗣無意見始發現該簡訊。則據此足徵兩造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後,再審被告明示解除再審原告對施工廠商請款之殺價責任。
故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顯無可能委託再審原告併為處理超出兩造原委託施作金額等情,惟若經斟酌上開簡訊,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依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7日、及99年11月5日寄予再審原告之
電子郵件所示,可證再審被告指示與施工廠商聯繫應如何施作時,有諸多施工要求,再審被告理應知悉追加應造成工程費用增加,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電子郵件。
⒉再審原告於施工前,受再審被告之託,向各廠商議價後彙整
「花店請款總表」共計78萬1,650元,僅為便利報告之用,並非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工程款總額,有原證八即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可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電子郵件。
㈣本件若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即得本於無償委任關係、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4萬4,883元本息。故再審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4萬4,883元本息,即為正當等語。爰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承系爭工程款項為78萬1,650元,施工期間,再審被告均不知悉有何工項費用增加。惟再審原告於完工後始提出新增報價單總計124萬4,883元,增加約62%工程費用,令人難以接受。況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再審原告否認債務與新增報價單。然再審原告明知兩造原先合意工程費用為70萬元或78萬1,650元,竟未經再審被告確認而逕行對承攬廠商給付工程款,剝奪再審被告與廠商之抗辯權利,且顯係明知無債務存在下仍為清償,而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⑴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之自認為裁判。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7、178條規定,且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⒈再審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共54萬4,883元本息?⒉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17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為上開給付?⒊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為上開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要旨固謂:「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當事人自認之結果,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僅止於他造就其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尚與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截然不同。經查再審被告固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1年5月30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自陳:「被告知會原告追加工程部分,此部分費用,被告不爭執……共計1萬7,110元」,有答辯狀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01頁)。惟所謂不爭執,事後仍隨時可為爭執。確定判決第9頁既認定再審原告處理系爭店面裝潢事務,僅於受委任範圍內即工程金額781,650元部分,得認係屬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就超過委任事務範圍之金額463,233元,自非有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然漏未將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1萬7,110元計入再審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有不當,衡情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之自認為裁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屬無據。
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顯有
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第10頁業已載明:「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雖有無償委任契約,然委任事項範圍未及於被上訴人逕為上訴人墊付應支付予施工廠商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收到廠商請款單後,即為上訴人墊付予廠商,縱非屬委任事項,亦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等語,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始終對於工程之指示即屬工程追加一事,非有認知,可見廠商就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於上訴人與廠商間尚有爭執,非屬確定。尚且請款金額僅為廠商單方面提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前未通知上訴人,且未待上訴人確認金額,猶未經議價或協商程序即遽為支付各該筆款項,衡情,顯違反本人即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甚明。況且上訴人自始未主張享有因被上訴人支付各廠商款項而生對各廠商債務消滅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確認金額,即自行給付廠商款項,違反再審被告本人之意思而不利於再審被告,衡情屬於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屬無據。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
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已載明:「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逾越兩造合意工程金額範圍外之工程施作業已成為系爭店面裝潢之部分,且係由被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先為給付予各施作廠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受有利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店面裝潢之工程施作無論有無工程變更、追加,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均屬上訴人與各承攬施工廠商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被上訴人本無墊付義務,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各廠商之請款金額未經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否即屬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債務,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行止,並未生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效,業如前述,倘上訴人確應支付追加工程款項而未付,僅得認各承攬施工之廠商受有損害,難認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墊付款項之行止,並未生清償再審被告債務之效,衡情屬於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屬無據。
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99年12月17日以手
機傳送簡訊予再審原告稱:「建成我跟 阿凱 討論的結果,你還是先給我們總報價先,明天你先不要約他們來我的店!我們覺得這樣殺價不好嗯」,固有該手機簡訊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再審原告雖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據,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曾要求再審原告提出總報價單,以了解究係增加何項工程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委託再審原告處理超出兩造原合意施作金額之意,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
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⑵再審被告固於99年10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稱:
「⒈外觀玻璃可以將上面裝飾板子後,用木工釘低一點……請你盡快安排吧」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42頁)。再審被告復於99年1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再審原告稱:「……我希望是全新密合的窗戶……但是就交給你全權處理設計囉」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再審被告稱:「很多追加過程我不知道甚至不同意的-例如花架矮台-例如吊天花板我那時說可以不要做會比較省你也完全不聽我建議的不是……加灑水功能是你們要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90頁)。再審被告則於100年3月3日回覆稱:「矮花架台我加上去的我知道我會付款」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92頁)。再審被告又於100年3月9日回覆稱:
「泥作我們跟他去看餐廳的時候他也提供說切割線需要費用……沒想到我們提出問題需要修正修改的,這樣也要費用」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89頁)。
⑶經查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審酌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9日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曾於施工期間親至現場為指示,然對於是否屬追加工項乙節,並無知悉。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7日、99年11月5日所寄送電子郵件,惟依其內容所示,均僅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指示,則原確定判決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再審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債務共54萬4,883元本息、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17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為上開給付、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為上開給付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